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金訴,2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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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金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45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金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孫金萬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在臺東市某全家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金萬固坦承有將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2年4、5月向香港女網友借錢就把合庫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到台北給她,因為女網友在做美髮美容很有錢,我是被女網友騙等語。

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本案是客觀事實並無意見,但被告是在交友軟體上與詐騙集團成員認識後,誤以為自己可以與對方交往,且當時又因為經濟壓力,有借貸需求,詐騙集團成員允諾借款給被告,被告才誤信對方話術,將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若被告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則被告不可能將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交出,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其郵局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致渠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個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與隱私性,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持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藉以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使用外,斷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

而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早廣經媒體披載及政府宣導,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之幫助工具,現今網路與媒體活絡,資訊流通快速且取得便利,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檢事官詢問及審理時自承:我與對方是在網路交友認識,沒有跟對方碰面過,都是電話及LINE聯絡等語(偵緝3865卷35頁,原金訴卷137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與其所稱之網友未曾碰面,欠缺穩固情誼或信賴基礎,竟僅憑網路上之互動聯繫,即率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予對方使用。

又被告於檢事官詢問及審理時自承:我國中畢業,從事雜工很久,現在做板模工等語(偵緝3865卷35頁,原金訴卷13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瞭解個人金融帳戶私密性及審慎保管之重要性,加以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我覺得將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有點怪怪等語(原金訴卷139頁),可見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無穩固信賴基礎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等帳戶之資金如遭提領,足以遮斷金流而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有所預見,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倘被告有向他人借款需求,衡情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告知對方即可借得款項,根本無須將合庫及郵局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具高度專屬性與隱私性資料悉數交與對方,尤其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我不曉得跟對方借錢為何要提款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覺得有點怪怪的等語(原金訴卷138頁),被告所為完全與向他人借款之常情不符,反與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情更為相合。

此外,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將與對方對話紀錄都刪除,我將提款卡寄出後對方就沒回應我了,我就一直沒有去報案,等到警察打給我我才去做嫌疑人筆錄等語(偵緝3865卷35、58頁,原金訴卷136-138頁),倘被告確因借款一事遭網友所騙,衡情當會妥善保存相關對話或連繫資料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或於對方拒不連繫後即刻至警局報案使帳戶無法繼續使用,絕非於歷經偵查至本院宣判止均無法提出聯繫資料,更從未至警局報案遭騙取本案帳戶,益徵被告辯稱向網友借款一說顯屬虛妄,其確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意,至為明確。

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為向網友借款始提供合庫及郵局帳戶資料等語,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交付合庫及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財物,且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45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1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2至6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合庫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渠等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蘇恒毅、廖偉程、劉哲名及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呂上文【112偵緝386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8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呂上文聯繫,佯稱加入富裕資產投顧公司可操作股票投資,藉此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3日10時54分,匯款8萬6,242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呂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7967號21-22頁) ②被害人呂上文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7967號85-93頁) ③【被告孫金萬】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7967號43-47頁) 2 被害人郭頤襄【花蓮地檢併辦意旨書112偵緝72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郭頤襄聯繫,佯稱下載股票投資APP鼎成投資可操作股票投資,藉此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2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郭頤襄於警詢時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偵卷3-5頁) ②被害人郭頤襄之存摺暨內頁影本(豐原分局警偵卷37頁) ③【被告孫金萬】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豐原分局警偵卷19-29頁) 3 被害人陳金弘【橋頭地檢併辦意旨書112偵2142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金弘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操作期貨,藉此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2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陳金弘於警詢時之證述(林園分局警偵卷11-12頁) ②被害人陳金弘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林園分局警偵卷13-27頁) ③【被告孫金萬】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園分局警偵卷5-10頁) 4 告訴人張康漢【高雄地檢併辦意旨書112偵緝273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向張康漢聯繫,佯稱下載鼎成投資平台可操作股票投資,藉此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5月18日13時14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②112年5月18日13時16分,匯款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張康漢於警詢時之證述(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8938號7-10頁) ②告訴人張康漢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8938號17-21頁) ③【被告孫金萬】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8938號25頁) 5 告訴人艾俊言【新北地檢併辦意旨書112偵8084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向艾俊言佯以網路購物交易為由,指示告訴人轉帳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36分,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艾俊言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6586號4-5頁) ②告訴人艾俊言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6586號10-11頁) ③【被告孫金萬】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6586號9頁) 6 告訴人王玫瑰【南投地檢併辦意旨書112偵999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起,向王玫瑰以假檢警之詐術,指示告訴人轉帳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50分,匯款6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①告訴人王玫瑰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97號31-33頁) ②告訴人王玫瑰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97號41-46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左營字第1120001814號函檢送【被告孫金萬】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97號35-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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