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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一京投資」、「岳綺羅」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瑋杰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如附件所示: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原載「復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復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原載『黃瑋杰依「陳小玲」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收款收據及職員名牌,並於上址向葉佳金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而行使,用以取信葉佳金』,應補充為『黃瑋杰依「陳小玲」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該集團所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及「岳綺羅」印文之收款收據1張及該集團所偽造之「一京投資」職員名牌,並於上址向葉佳金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以為行使,用以取信葉佳金』。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6、114、122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構成要件之說明: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陳小玲」、「小棋」、及其他身分不詳而負責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故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前開共犯等人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自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其非「一京投資」之員工,卻於向告訴人葉佳金收款前,列印出偽造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及「岳綺羅」印文各1枚),並在其上填載繳款人姓名、款項名稱、日期、金額及被告個人姓名等資訊,用以表示被告係代表「一京投資」及主辦會計人員「岳綺羅」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一京投資」及「岳綺羅」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一京投資」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岳綺羅」之公共信用權益至明。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偽造之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一京投資」之出納人員,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復由被告依指示所列印,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㈡罪名: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一京投資」及「岳綺羅」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此私文書及偽造「一京投資」出納人員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事實,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係配戴偽造之識別證、持偽造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使,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需扶養行動不便之母此等生活狀況暨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參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所取得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本案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而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共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6、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供承:其為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22頁);
是該等未扣案之現金4千元,自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一京投資」及「岳綺羅」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已於被告交付本案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一併交還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則該工作證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以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36號
被 告 黃瑋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E室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杰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綽號「陳小玲」、「小棋」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此獲取1週新臺幣(下同)5000至8000元不等之不法報酬。
復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葉佳金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等語,致葉佳金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車內等候面交款項,黃瑋杰依「陳小玲」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收款收據及職員名牌,並於上址向葉佳金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而行使,用以取信葉佳金,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葉佳金因而交付30萬元與黃瑋杰,嗣黃瑋杰轉往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房間內放置上開收取款項以上繳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葉佳金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佳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佳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偽造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瑋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黃瑋杰與「陳小玲」、「小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之偽造「一京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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