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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瑋杰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綽號「小玲」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已前案起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此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不等之不法報酬。
復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被害人邱繪如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致邱繪如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等候面交款項,被告依「小玲」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收款收據及職員名牌,並於上址向邱繪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而行使,用以取信邱繪如,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邱繪如因而交付20萬元與被告,嗣被告轉往桃園市某公園內放置上開收取款項以上繳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黃瑋杰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136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
惟前案被告所犯前揭被訴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辯論終結,並已定於113年3月22日宣判,有該案之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3年3月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4日桃檢秀愛113偵8777字第1139027595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足認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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