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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玲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欄「陳柏華」更正為「陳柏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靜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李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彥慈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羅聖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恩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孫中翊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郭沛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陳柏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龔子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郭俊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26頁、112偵42930卷一第19至33頁、第107至119頁、第125至128頁、第137至146頁、第161至172頁、第193至204頁、第217至233頁、112偵28388卷第197至200頁、第205至209頁、第211至212頁、第222至226頁、第237至249頁、第252至255頁、第401至402頁、第405至407頁、第467至469頁、第475至47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林靜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法律適用: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上開判決擇以「首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想像競合,係考量該次犯行最能彰顯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係為施行詐欺犯行之前提意旨。
然何次係被告首次加入犯罪組織,在實務上可能發生被告先被發覺、偵查及起訴之犯行,卻未必是其加入犯罪組織的首件犯行。
是上開判決就法律適用當僅為一般原則性之闡述,倘日後發現另案有比此案第一次更早詐欺之情形,因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有罪之認定,則另案第一次更早之犯行,因不得重複評價,自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
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認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至41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首次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論罪:核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與黃彥麟、黃彥慈、羅聖儒、賴佑杰、李洋瑞、胡恩愷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與蔡昊昇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參與本案詐騙組織,本於組織成立及繼續運作之同一目的,而共同遂行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密接,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6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另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否認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是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自承收受本案報酬共計新臺幣1萬元等情(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26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71號
被 告 林靜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玲(暱稱「la la」)與黃彥麟(暱稱「ALEX」)、黃彥慈(暱稱「悠」)、羅聖儒(暱稱「L 71」)、賴佑杰(暱稱「童」、「童叟無欺」、「童錦程」)、李洋瑞(暱稱「R」)、胡恩愷(暱稱「胖」、「hso」)(上開7人除林靜玲之下述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8、28389、42930號提起公訴)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渣哥」、「Mark」、「順風順水」、「杜甫」、「雷洛」、「JJ」、「黑武士」、「招財貓」之人,及林鈺霖(暱稱「權志龍」,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林靜玲擔任取簿人員,賴佑杰、胡恩愷擔任車手頭、收水人員,負責現場指揮工作;
黃彥慈為第二層取簿手並向車手交付提款卡、密碼;
羅聖儒、李洋瑞負責收水工作;
黃彥麟擔任車手,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式係先由黃彥慈於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和林靜玲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要林靜玲前往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部分由林靜玲委請其配偶蔡昊昇領取,其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100號提起公訴);
黃彥慈復於112年5月18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遠東百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領取林靜玲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附表一所示之2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
黃彥慈、羅聖儒又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益壽七街小綠地公園(下稱小綠地公園)內將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黃彥麟,嗣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本案人頭帳戶後,再由黃彥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
黃彥麟復分別於112年5月18日20時8分、56分許、21時27分許在小綠地公園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羅聖儒,羅聖儒復交予李洋瑞、胡恩愷、賴佑杰等人,末由李洋瑞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內將所收贓款交予上層收水人員。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本案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報告帳戶所有人住居地檢察署偵辦中)。
二、案經孫中翊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郭沛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龔子奎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郭俊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楊雅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親自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委請另案被告蔡昊昇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並由被告交予同案被告黃彥慈,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彥慈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付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給同案被告黃彥慈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蔡昊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委請另案被告蔡昊昇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交給被告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另案被告蔡昊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彥慈等6人,分別擔任車手頭、收水、交水、取簿人
員、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
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彥慈等6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彥慈等6人提領
本案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收水、交水等行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請
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出帳戶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孫中翊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9時32分許 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5月18日 20時49分許 10,985元 操作跨行存款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1.於112年5月18日20時48分至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武陵分行ATM,領取3筆共6萬15元。
2.於112年5月18日21時14分至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ATM,領取5筆共9萬25元。
2 郭沛珊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9時10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01分許49,986元 112年5月18日 20時04分許49,988元 000-00000000000(台灣企銀)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3 陳柏華 (未提告) 112年5月18日 20時12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38分許18,103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4 龔子奎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20時23分許 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20時43分許21,012元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5 郭俊成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6時03分許 假冒購物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18日 19時43分許49,989元 112年5月18日 19時45分許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 1.於112年5月18日19時54分至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ATM,領取5筆共9萬9025元。
2.於112年5月18日20時24分許在同址,領取1筆共2萬5元。
6 楊雅筑 (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 17時54分許 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5月18日 20時04分許19,985元 操作跨行存款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人頭帳戶 領取人 1 112年5月18日1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林靜玲 2 112年5月18日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蔡昊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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