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金訴,4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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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慈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87號、112年度偵字第3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念慈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保年」,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周彥廷、陳思婷,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帳戶內,並隨遭轉帳、提領一空。

二、案經周彥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陳思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李念慈及其辯護人、公訴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4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卷第172、292、410頁),核與證人周彥廷、陳思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偵字第33287號卷第27-28頁、112年偵字第34766號卷第21-29頁),並有中華郵政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李念慈(112年偵字第33287號卷第21-25頁)、被害人周彥廷之轉帳明細、來電紀錄(112年偵字第33287號卷第37-39頁)、李念慈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12年偵字第33287號卷第63-113頁)、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念慈(112年偵字第34766號卷第35-37頁)、陳思婷之網路匯款交易紀錄(112年偵字第34766號卷第71-7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00561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年原金訴字第43號第57-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儲字第113003585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年原金訴字第43號卷第77-8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周彥廷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思婷則因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周彥廷成調解,告訴人周彥廷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

告訴人陳思婷雖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周彥廷 111年12月15日17時46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愛女人購物網」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周彥廷佯稱訂單設定錯誤應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致周彥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8時41、45、47、49分許,依序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9,980元、8,029元、9,980元及3,075元(共計3萬1,064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2 陳思婷 111年12月15日18時24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未來實驗室」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陳思婷佯稱訂單設定錯誤應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致陳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7時54、55、56分許,自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9,989元、9,998元、9,995元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於同日18時7分許自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匯款4萬9968元、2萬123元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共計10萬73元)
附表二: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李念慈應給付周彥廷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李念慈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按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周彥廷5,000元,致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李念慈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周彥廷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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