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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謌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在案。
惟於前揭裁定後,本院認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且辯護人復為被告利益向本院陳明雖被告因另案經裁定禁見而無法到場調解,惟辯護人仍希望代替被告到場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為保障被告權益及被害人受償機會,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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