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尤彼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 二、案經林綉華、林曉楓告訴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
- ㈣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 ㈤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02號移送併辦部分,
- ㈦減刑部分:
- 三、沒收:
-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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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彼得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彼得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197,16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彼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暱稱「哥哥」、「阿湯」等人所主持、操縱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按「哥哥」、「阿湯」指示擔任「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潤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於112年12月25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為潤復公司負責人,並於同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北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辦理變更潤復公司申設之合庫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負責人為尤彼得後,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即以合庫帳戶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之用途,並由尤彼得擔任取款車手。
又尤彼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另由尤彼得於112年12月28日填寫虛擬通貨買賣約定書,並由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虛擬通貨幣商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友蘊金公司)申請KYC實名認證,申請以潤復公司名義購買虛擬通貨。
嗣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綉華、林曉楓、被害人呂鑑晁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待林綉華、林曉楓、呂鑑晁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後,即由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潤復公司名義向住友蘊金公司申請購買虛擬通貨,並以附表二所示之網路轉帳日期及時間,將合庫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匯款至住友蘊金公司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住友蘊金公司兆豐帳戶),由住友蘊金公司打幣至尤彼得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通貨帳戶,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另尤彼得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迴龍分行,欲提領合庫帳戶內之詐騙款項(當時帳戶餘款為新臺幣【下同】219萬528元),惟提領過程中,經合庫銀行行員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尤彼得,扣得合庫帳戶存摺1本,尤彼得始未能將合庫帳戶內之餘款提領而未遂。
二、案經林綉華、林曉楓告訴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係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綉華、林曉楓、被害人呂鑑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尤彼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尤彼得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尤彼得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金訴字卷120-121頁,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且公訴人、被告尤彼得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17-121、199-203頁),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保及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第25-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呂鑑晁(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第71-73頁)、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6532700號函檢附潤復健康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第89-95頁)、113年1月4日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照片(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第97-10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3年1月26日合金泰山字第113000012號函檢附存摺掛失暨新單褶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第219-239頁)、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陳報資料(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2第35-39頁)、虛擬通貨買賣約定書、切結書(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2第87-93頁)、尤彼得提供之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幣之證明、簽收單、向調查局提出客戶可疑交易申報單(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2第115-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偵字第23802號卷第149-150、163-164頁)、、林綉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3年偵字第23802號卷第76-105頁)、潤復健康生計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23802號卷第107-10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潤復健康生計有限公司(113年偵字第23802號卷第111頁)附卷可稽,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除上開證據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曉楓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第61-63頁)、證人即告訴人呂鑑晁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第69-7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綉華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2第283-287頁、第289-295頁、113年偵字第23802號卷第33-39頁)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合庫帳戶內款項已遭銀行圈存,尚無證據可證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得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哥哥」、「阿湯」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
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被告依「哥哥」、「阿湯」之指示,擔任潤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實施詐術後,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住友蘊金公司申請購買虛擬通貨,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被告依「哥哥」、「阿湯」之指示,擔任人頭帳戶負責人、取款車手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以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轉帳、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欺手法以前開輾轉、迂迴之方式提、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㈤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哥哥」、「阿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減刑部分: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113年度偵字第3155號卷第127-129頁),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並就此部分進行訊問,惟其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第15-19頁、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第21-24頁、113年偵字第23802號卷第13-15頁、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第127-129頁、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第195-197頁、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第271-273頁、113年偵字第3155號卷-2第187-189 頁、113 年偵字第23802 號卷第297-298 頁、第317-318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8-120、203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於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及就本案犯案細節及其餘共犯均未配合調查交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3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112年12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之類型均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查本件合庫帳戶為被告與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所用之人頭帳戶,於113年1月4日被告遭警逮捕前,已轉帳8,040,075元至住友蘊金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帳戶內尚賸餘額為2,190,528元,且未據扣案,嗣後於113年6月21日因利息結算增加6,635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丹鳳分行113年度7月22日合金丹鳳字第1130002239號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為佐,應認此部份含利息之2,197,163元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遭詐欺日期及方式
匯款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
林綉華
告訴人林綉華於112年
10月中旬加入臉書社
團「樂活分享人生思
師-施昇輝」、通訊軟
體LINE「L股巿長虹V4
5」群組及「金曜投
資」APP軟體,詐欺集
團組織成員「李婷
婷」佯以投資股票為
幌,指示告訴人林綉
112.12.29
10:30
(無摺轉存)
340萬元
附表二:
華匯款投資,致告訴
人林綉華陷於錯誤,
按指示匯款投資。
林曉楓
告訴人林曉楓於112年
11月16日加入臉書社
團「杉本來了」、通
訊軟體LINE「馨慈私
塾」群組,詐欺集團
組織成員「林馨慈」
佯以結合主力股投資
股票為幌,指示告訴
人林曉楓匯款投資,
致告訴人林曉楓陷於
錯誤,按指示匯款投
資。
⑴112.12.29
09:59
⑵113.1.2
09:25
⑴100萬元
⑵100萬元
呂鑑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自稱元大商
業銀行前員工, 向被
害人呂鑑晁佯以操作
「金曜投資」APP
投資股票為由,致被
害人呂鑑晁陷於錯
誤,按指示匯款投
資。
113.1.2
12:54
100萬2,109元
編號網路轉帳日期
及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金融機構帳戶
(申設人)
112.12.29
12:06
404萬45元
住友蘊金公司兆豐帳戶
113.1.2
200萬15元
住友蘊金公司兆豐帳戶
(續上頁)
附表三:
12:17
113.1.2
13:19
200萬15元
住友蘊金公司兆豐帳戶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如附表一編號1
尤彼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一編號2
尤彼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一編號3
尤彼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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