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金訴,7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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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品宸 (原名:田哲恩)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4號、第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田哲恩」更正為「雲品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雲品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謝幸娟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蘇容生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旻靜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16頁、113軍偵38卷第47頁、第95頁、第135頁、113軍偵第44號卷第85頁、第95至99頁、第105至106頁、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24頁、第135至1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上開判決擇以「首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想像競合,係考量該次犯行最能彰顯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係為施行詐欺犯行之前提意旨。

然何次係被告首次加入犯罪組織,在實務上可能發生被告先被發覺、偵查及起訴之犯行,卻未必是其加入犯罪組織的首件犯行。

是上開判決就法律適用當僅為一般原則性之闡述,倘日後發現另案有比此案第一次更早詐欺之情形,因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有罪之認定,則另案第一次更早之犯行,因不得重複評價,自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

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認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首次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核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與許凱玄、楊閎喻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參與本案詐騙組織,本於組織成立及繼續運作之同一目的,而共同遂行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密接,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組織、洗錢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6,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16頁),堪認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6,500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4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94號
被 告 許凱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田哲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解除委任)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楊閎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玄與田哲恩為高中之學長、學弟關係,許凱玄於民國112年11月15、16日前某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姜太公」、「日曜天地」、「鹿鳶」、「武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招募手,而在其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不詳帳號,發布限時動態「想賺錢的來找我」之招募成員訊息,田哲恩瀏覽後,因貪圖每收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即可以獲取1000元及每次車資4000元之高額報酬,即經由許凱玄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
另楊閎喻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故可預見其依指示收受陌生他人之匯款後,再將款項領出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之工作,極可能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仍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江國華」之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
二、田哲恩、許凱玄、楊閎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hh166188」、「carousell線上客服」等帳號,向謝幸娟、蘇容生、楊旻靜等人佯稱,因其等在網路拍賣網站下訂時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謝幸娟、蘇容生、楊旻靜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楊閎喻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楊閎喻旋先後於112年11月23日13時39分許、13時43分、13時44分、14時21分、14時23分、14時39分許,分別在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以提款卡各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
5萬4,000元、5萬4,000元、3萬元;
即共12萬元及13萬8,000元,田哲恩復於同日15時11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大模街與光前街口附近之停車格,以化名「梁育仁」身分,向楊閎喻收取上開25萬8,000元款項後,再至新北市板橋區某停車場內,交付予暱稱「鹿鳶」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謝幸娟、蘇容生、楊旻靜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循線逮捕田哲恩,並當場扣得田哲恩使用之工作機1支(廠牌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謝幸娟、蘇容生、楊旻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田哲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證人)田哲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⑴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被告楊閎喻收得25萬8,000元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鹿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楊閎喻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25萬8,000元交付予其之事實。
3 被告(證人)楊閎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⑴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提領共25萬8,000元後,交予「梁育仁」即被告田哲恩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25萬8,000元交付予被告田哲恩之事實。
4 告訴人謝幸娟、蘇容生、楊旻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謝幸娟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蘇容生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告訴人楊旻靜提供之交易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等3人於附表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楊閎喻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謝幸娟、蘇容生、楊旻靜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旋遭被告楊閎喻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許凱玄及田哲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許凱玄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手,並招募被告田哲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8 被告田哲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姜太公」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田哲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9 被告楊閎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楊閎喻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其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25萬8,000元後,交予「梁育仁」之事實。
10 提款機錄影畫面擷圖3張及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7張 證明被告楊閎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田哲恩後,由被告田哲恩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凱玄、田哲恩、楊閎喻等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3人與「姜太公」、「日曜天地」、「鹿鳶」、「武鶴」、「江國華」、「yhh166188」、「carousell線上客服」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等人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另被告許凱玄、田哲恩於偵查中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田哲恩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田哲恩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4萬元乙節,業據被告田哲恩自陳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被告許凱玄、楊閎喻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其等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楊閎喻申辦之帳戶 1 謝幸娟 112年11月23日13時21、22、37分許 4萬9,987元、2萬9,123元、1萬1,011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容生 112年11月23日13時37許 2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楊旻靜 112年11月23日14時13許 4萬8,99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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