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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洟銨
○○○○○○○○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9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丙○○、丁○○(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哥」、「博物館姐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處罪刑確定),由丙○○負責招募車手,並於111年9月底招募谷○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谷○俊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詳下述,所涉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4號等另行起訴)擔任車手,丁○○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丙○○、丁○○、谷○俊、「大哥」、「博物館姐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1時17分,假冒為買動漫購物平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人員致電乙○○,佯稱因平台系統故障,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2日22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谷○俊再依「博物館姐姐」之指示於同日22時57分、同日22時58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全數交予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谷○俊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丁○○、谷○俊、「大哥」、「博物館姐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雖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谷○俊為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谷○俊為已滿17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以現今生活中提供給少年之營養、社群、媒體提供之資訊量,均讓少年之身心成長迅速,各方面均快速趨於成熟,而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谷○俊之身材已與一般成年人之身材、體型相若,再者,現今社會中告知對方年紀時,尚有告知虛歲之情事,而非實際上之年紀,則被告與谷○俊一同為本案犯行時,是否確實知悉谷○俊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非無疑。
此外,谷○俊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安置機構中與被告認識的,大約讀國中,被告大我2、3歲,我沒有向被告展示過我身分證,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的年紀等語(金訴卷86-87頁),可知雖被告與谷○俊在安置機構認識,但僅得以推知對方大概年紀,對於對方之實際年紀,並無法確切掌握。
既此節尚屬有疑,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難認被告明知谷○俊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其共犯之,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提款及交款同時有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應予非難。
復考量所參與犯罪情節與上層統合、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有別,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上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暨被告前多次因詐欺取財及洗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整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報酬為10%等語(偵緝卷47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998元(計算式:2萬9985元×10%=2998元,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數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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