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金訴,9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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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6號、第14825號、第258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I PHONE SE手機1具(含SIM卡1枚)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增列「被告林家銘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㈡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應係被告經檢察官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即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論以想像競合),可以贊同。

然而,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再將之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因邏輯上取簿(含取卡)必在先,提款必在後,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告在後之提領行為),就不應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就此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此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有誤,爰予更正。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本案罪行,雖有取簿、提款,但整體觀之,仍屬對於9名告訴人(含被害人,下同)之財產法益,分別基於單一犯罪計畫之接續侵害,故就每1告訴人,應僅論1罪;

又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如附件所示,分論併罰(共9罪)。

㈣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因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已就全部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可評價為自白,更於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是就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各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本案應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不另論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等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行多達9次,本院就量刑部分亦已輕於檢察官之求刑(下詳),且本案量刑對被告是否仍嫌過重、顯可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具體指明,辯護人更僅泛稱情輕法重,是本院自無從依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量刑:審酌被告因家中經濟不佳、小孩將要出生、奶粉尿布錢都沒有等因素,需錢孔急,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合作,從事如附件所示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則主要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之角色,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並造成上開告訴人相當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不輕,迄亦未對上開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是起訴意旨雖求處稍重刑度,就此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評價。

兼衡上開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於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依法判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涉諸般案件之偵查、審理情形,本院認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特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承因本案取得至少約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此屬被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扣案之I PHONE SE手機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9號
被 告 林家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銘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鑽石符號)」、「雨不停」、「(小鳥符號)」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為下列行為:
(一)林家銘、暱稱「狐狸」、「(鑽石符號)」、「雨不停」、 「(小鳥符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嗣
林家銘即依「(鑽石符號)」、「狐狸」之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人面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資料,並交付或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以為
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臺北地方 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對於文書製作、管
理之正確性。
復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前 往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地點,以輸入向如附表三 編號1至6所示之人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三 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金 額,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林家銘與暱稱「狐狸」、「(鑽石符號)」、「雨不停」、 「(小鳥符號)」等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欺彭勝懋,致彭 勝懋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11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寄送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家銘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三編號9所 示之提領地點,以輸入向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人詐得之密 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 三編號9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與不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由本署核發拘票,拘提林家 銘到案,並扣得工作機1支(型號:IPHONE SE;
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天平、蕭窓妹、劉春連、楊耀嘉、薛連卿、巫碧松、黃美華、彭勝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暱稱「(鑽石符號)」、「狐狸」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面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提領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天平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廖天平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廖天平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廖天平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時,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3 告訴人蕭窓妹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蕭窓妹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1份 1、證明告訴人蕭窓妹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蕭窓妹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時,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春連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劉春連提供之通話紀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劉春連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蕭窓妹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時,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5 告訴人楊耀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楊耀嘉提供之通話紀錄、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款收據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楊耀嘉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楊耀嘉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時,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6 告訴人薛連卿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薛連卿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告訴人薛連卿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薛連卿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時,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7 告訴人巫碧松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巫碧松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記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巫碧松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巫碧松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時,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8 告訴人黃美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黃美華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告訴人黃美華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共229萬3,000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黃美華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時,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9 告訴人彭勝懋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彭勝懋提供之通話紀錄、空軍一號寄件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勝懋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0 1、土地商業銀行005- &ZZZZ;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天平)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天平)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天平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1 1、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窓妹)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窓妹)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窓妹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春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春連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3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耀嘉)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耀嘉)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楊耀嘉)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耀嘉)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耀嘉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後,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4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3、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連卿)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5、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連卿)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薛連卿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後,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5 魚池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巫碧松)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巫碧松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後,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勝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勝懋受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後,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7 1、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 2、監視器畫面影像1份 證明被告有依暱稱「(鑽石符號)」、「狐狸」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面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之事實。
18 ATM提領影像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提領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家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份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狐狸」、「(鑽石符號)」、「 雨不停」、「(小鳥符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家銘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 一)及一、(二)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沒收:
(一)扣案之被告林家銘所有之手機,係被告林家銘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行所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二)被告林家銘受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3,000元【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本案收受共21次3,000元報酬,計算式:3,000*21 =6萬3,000】,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於犯罪中有重要角色,迄今仍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被害人被害金額高達近百萬元遭被告如數提領,被告因而可獲取報酬等行為情節,於犯罪中有重要角色,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及嚴懲詐騙猖獗之風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物品 取簿人 1 廖天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23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告訴人廖天平及其配偶告訴人蕭窓妹佯稱:需依指示配合調查洗錢案件等語,致告訴人廖天平及蕭窓妹均陷於錯誤,告訴人蕭窓妹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8日至址設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85號統一超商正合門市,交付告訴人廖天平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告訴人蕭窓妹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存摺。
土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簿及提款卡 (戶名:廖天平) 林家銘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戶名:廖天平) 林家銘 2 蕭窓妹 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簿及提款卡 (戶名:蕭窓妹) 林家銘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簿及提款卡 (戶名:蕭窓妹) 林家銘 3 劉春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29分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告訴人劉春連佯稱:需依指示配合調查老鼠會案件等語,致告訴人劉春連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1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告訴人劉春連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4 楊耀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15日11時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告訴人楊耀嘉佯稱:需依指示配合金管會調查金流等語,致告訴人楊耀嘉陷於錯誤,告訴人楊耀嘉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街00號,交付楊耀嘉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不詳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告知密碼。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5 薛連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01月10日10時許,假冒警員向告訴人薛連卿佯稱:需依指示配合調查帳戶等語,致告訴人薛連卿陷於錯誤,告訴人薛連卿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後於113年1月1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薛連卿申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與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薛連卿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與不詳詐欺集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元大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林家銘 6 巫碧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50分許,假冒警員向告訴人巫碧松佯稱:需依指示配合偵辦詐欺案等語,致告訴人巫碧松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14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交付巫碧松申設之魚池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與不詳詐欺集團。
魚池鄉農會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 林家銘 7 許栓賓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7日10時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告訴人許栓賓及其配偶告訴人黃美華佯稱:需依指示配合調查洗錢案件等語,致告訴人許栓賓及黃美華均陷於錯誤,許栓賓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8日某不詳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告訴人許栓賓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告訴人黃美華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告知密碼。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戶名:許栓賓) 林家銘 8 黃美華 (提告)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及密碼 (戶名:黃美華) 林家銘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戶名:黃美華) 林家銘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戶名:黃美華) 林家銘 9 彭勝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04日13時38分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告訴人彭勝懋佯稱:需依指示配合金管會調查金流等語,致告訴人彭勝懋陷於錯誤,告訴人彭勝懋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6日上午不詳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寄送交付告訴人彭勝懋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與不詳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告知密碼。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不詳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收受人 (檔案或紙本) 1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廖天平、蕭窓妹、劉春連、薛連卿、黃美華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方宗聖」印文1枚 巫碧松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印文1枚 楊耀嘉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交付物品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廖天平 土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112年12月8日 15時11分許 15時12分許 6萬元 5萬5,000元 土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天平) 桃園市○○區○○路000號 林家銘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112年12月8日16時16分許 16時17分許 16時18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天平)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壢郵局) 林家銘 2 蕭窓妹 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112年12月8日16時11分許 16時12分許 16時13分許 16時14分許 16時14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窓妹)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壢郵局) 林家銘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112年12月8日15時21分許 15時22分許 15時23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窓妹)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壢郵局) 林家銘 3 劉春連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19日17時1分許 17時2分許 17時3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春連)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大溪南興郵局) 林家銘 113年1月20日8時45分許 8時46分許 8時47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中壢仁美郵局) 林家銘 4 楊耀嘉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16日 15時21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林家銘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16日 14時29分許 14時29分許 14時30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耀嘉)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林家銘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16日 14時47分許 14時48分許 14時4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耀嘉)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 林家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16日 14時20分許 14時21分許 2萬元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耀嘉)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自由門市) 林家銘 5 薛連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17日13時1分許 13時1分許 13時2分許 13時2分許 13時3分許 13時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林家銘 113年1月18日10時8分許 10時8分許 10時9分許 10時9分許 10時10分許 10時10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統一超商勝壢門市) 林家銘 113年1月19日10時32分許 10時33分許 10時34分許 10時35分許 10時36分許 10時3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嘉福門市) 林家銘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17日12時55分許 12時56分許 12時57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壢郵局) 林家銘 113年1月19日10時44分許 10時45分許 10時46分許 6萬元 6萬元 6,000元 桃園市○○區○○街0號 (大溪員樹林郵局) 林家銘 元大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17日12時48分許 12時49分許 10萬元 4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桃園市○○區○○○路0號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林家銘 113年1月18日10時4分許 10時5分許 4萬元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林家銘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22日14時29分許 14時30分許 14時31分許 14時32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桃園市○○區○○路00號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林家銘 113年1月23日10時28分許 10時29分許 10時30分許 10時30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林家銘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22日 14時45分許 14時45分許 14時46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桃園市○○區○○路00號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林家銘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3年1月22日 14時14分許 14時15分許 14時16分許 14時16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薛連卿)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林家銘 113年1月23日 10時36分許 10時37分許 10時38分許 10時38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6 巫碧松 魚池鄉農會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11月22日 16時56分許 16時57分許 16時57分許 16時58分許 16時59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魚池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巫碧松) 台中市○區○○街0號 (統一超商德毅門市) 林家銘 112年12月5日 9時55分許 9時56分許 9時56分許 9時57分許 9時57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學屋門市) 林家銘 112年12月13日 11時11分許 11時11分許 11時12分許 11時13分許 11時13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龍潭門市) 林家銘 7 黃美華 (提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不詳 不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不詳 不詳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美華) 8 許栓賓 (未提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不詳 不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栓賓) 不詳 不詳 9 彭勝懋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2年12月7日 13時51分許 13時52分許 13時53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彭勝懋)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平鎮高雙郵局) 林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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