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原金訴,9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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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相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相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彭相瑜於民國113年4月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伊隆馬斯克」、「Pikachu」、「奧特曼」及多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專以詐術獲取不法財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彭相瑜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伊隆馬斯克」、「Pikachu」、「奧特曼」及不詳成員等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富昱U選」向賴珍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賴珍如陷入錯誤,於113年5月29日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集團不詳成員,由不詳成員將30萬元上繳集團上游,讓前開贓第一頁款皆遭隱匿無法追查(無證據證明彭相瑜對113年5月29日10時14分許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賴珍如交付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詐欺集團復接續前開犯意聯絡,彭相瑜則加入前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要求賴珍如應於113年5月29日20時許在本案超商再次交付現金20萬元,賴珍如遂假意配合交款及配合警員埋伏,嗣彭相瑜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9日1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29日10時14分許,應予更正)抵達本案超商,持存款憑證收據向賴珍如收取20萬元時,旋遭埋伏警力逮捕,使彭相瑜之行為止於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相瑜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偵卷17-30、137-139頁),復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145-146頁、原金訴卷25、76、85頁),核與告訴人賴珍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39-47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偵卷71-7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75-89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擷取畫面及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91-116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另本案中之犯罪金額未達一定數額、未牽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以上加重事由,自毋庸比較新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

第二頁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伊隆馬斯克」、「Pikachu」、「奧特曼」及多名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且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被告之刑。

㈡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被告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惟法院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該等法條之立法意旨為妥適量刑。

四、量刑㈠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亦未思國人遭詐欺犯罪折磨數年,竟參加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告訴人之意見(原金訴71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金訴卷15-16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犯罪情節,另本案之犯罪結果為未遂,所生損害有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羈押及審判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三頁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金訴卷84-8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存款憑證收據
1張
印章
1顆
富昱國際投資工作證
1張
手機(IPHONE11)
1支
第四頁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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