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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楊輝彥
附民被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吳陳奕勲
吳志彰
林嘉玲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朱紫彤、黃詣程、呂思帆、劉泊枋、林瑋婕、洪鋌晳、徐仲暐、吳陳奕勲、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吳柏叡、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鄭博譽、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曲德新、楊惠如及林子杰(下稱被告22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罪,各自分工實行詐欺、洗錢而受有若干金額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關於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勲、吳志彰、林嘉玲(下稱被告朱紫彤等6人)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程度,爰先為一部判決。
二、原告略以:被告2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2人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
換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得於法定期日前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經查,被告朱紫彤等6人所涉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案件,該等被告所涉犯罪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宣告罪刑,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惟原告於113年1月1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尚未提起上訴,是原告對被告朱紫彤等6人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於本院第一審並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根據前述規定,原告該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是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自行斟酌。
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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