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100,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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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賢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淨重零點伍貳玖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賢坤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其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而該次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簽結在案,而該案查扣之香菸1支(淨重0.5299公克、取樣量0.0589公克、驗餘量0.4710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賢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為行政簽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12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簽在卷可佐。

而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搜索扣得之海洛因香菸1支,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5299公克、取樣量0.0589公克、驗餘量0.4710公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卷第53至56、129頁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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