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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含袋)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㈠被告簡志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施用所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
被告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透明結晶 (含包裝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13公克,淨重0.0055公克,取樣0.0034公克檢驗用罄。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殘渣袋 1個 - 3 吸食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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