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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文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112年度聲沒字第1579號、112年度偵字第55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鈞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5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鑑驗結果,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1日桃警保字第112007598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為憑,認扣案之手指虎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本案扣得之手指虎2只(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袋號:0V46Z811),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手指虎)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1日桃警保字第112007598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手指虎2只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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