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12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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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民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民棱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分別為0.83公克、0.47公克、0.71公克)、殘渣袋1包,經送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

另扣案之針筒14支、玻璃球2顆、分裝鏟1支、電子磅秤2臺及分裝袋2包,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6號、第507號、第50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5號、第106號、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263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而由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 量 成 分 1 碎塊狀檢品 1包(淨重為0.83公克,驗餘淨重為0.8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白色粉末檢品 1包(淨重為0.47公克,驗餘淨重為0.4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米白色粉末檢品 1包(淨重為0.71公克,驗餘淨重為0.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殘渣袋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針筒 14支 2 玻璃球 2顆 3 分裝鏟 1支 4 電子磅秤 2臺 5 分裝袋 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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