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12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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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參包(驗餘總淨重合計拾點陸陸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375號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如於判決後未確定前死亡,扣案之贓證物為違禁物時,宜轉請檢察官聲請專科沒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7年10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及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72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28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同案被告陳小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惟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前之同年5月30日死亡,訴訟主體之地位失其存在,臺灣高等法院對被告所為之判決,因其已死亡,無從對其送達,該判決無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7月3日院高刑孝112上訴637字第1120305267號函、前開判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佐。

㈡、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3包(總淨重10.73公克,驗餘總淨重10.6605公克),均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經前開中心隨機取樣6包鑑驗,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375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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