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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50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1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鈞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55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驗後,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且前揭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定。
準此,非法持有之刀械,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55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驗後,結果認送驗刀械1只,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3日桃警保字第1120062497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可佐,堪認扣案之手指虎1只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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