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13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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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育景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

㈡於110年11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17號、111年度偵字第176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玻璃球吸食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復有明文。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

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開毒品案件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以台塑生醫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上開吸食器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聲請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另外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裁定沒收銷燬,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檢察官對上開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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