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14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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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大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雜質)1包(毛重0.2081公克,淨重0.0835公克,使用量0.0013公克,剩餘量0.082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塑生醫公司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在卷可佐,其上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而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係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蔣大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0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復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22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 2 吸食器1組及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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