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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1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柏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簽結在案。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淨重0.9637公克),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所,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毛重1.1789公克,淨重0.9637公克,驗餘量0.9587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卷頁123)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卷頁121)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注射針筒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卷頁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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