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15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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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彥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管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彥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9月19日死亡,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塑膠管1支,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死亡,另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

而被告於111年5月13日為警搜索扣得沾有安非他命塑膠管1支,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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