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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總毛重零點肆陸公克,總淨重零點貳伍壹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86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8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袋總毛重0.46公克,總淨重0.251公克,驗餘總毛重0.457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47頁),顯見前開扣案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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