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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1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6.825公克),暨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冠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4062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含袋總毛重8.0113公克),分別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則為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4062公克,驗餘淨重0.2003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總毛重8.0113公克,總驗餘淨重6.825公克),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310035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二)在卷足憑,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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