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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章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參點捌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章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屬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內,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驗鑑定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3.8276公克),且現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
又被告上開案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5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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