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16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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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潘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72、79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收件)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㈠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76公克,淨重:0.520公克,驗餘淨重:0.517公克) 備註: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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