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16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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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汗馬人蔘咖啡精力糖壹盒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孟均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件所查扣之汗馬人蔘咖啡精力糖1盒,經送檢驗,含有「Nortadalafil」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9年6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又扣案之「汗馬人蔘咖啡精力糖」1盒,經鑑驗含「Nortadalafil」成分,應以藥品管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1日結果報告(樣品編號:tyh0000000)附卷可稽,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3頁背面),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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