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167,2024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詩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詩欣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0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他字卷第51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而為檢警偵辦,然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8-89頁),後檢察官亦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而檢察官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有關(見本院單禁沒字卷),被告復曾具狀自白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9頁),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存有作為被告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之可能,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白色粉末 1包(含袋及標籤之毛重2.6759公克,淨重2.2908公克,因鑑驗取用0.5138公克,驗餘量1.777公克) 2 針筒 1支(毛重2.5057公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