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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軍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查,可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2包 ⑴驗前總毛重:0.83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479公克。
⑶鑑驗使用量:0.005公克。
⑷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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