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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芷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芷璇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10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中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均同此旨)。
三、經查,本案之扣案物送驗後,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之純質淨重,顯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不構成犯罪,上開扣押物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卷頁出處 1 白色粉末1包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 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
104年度偵字第10724號卷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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