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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裕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柒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69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若前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者,該刀械即屬違禁品;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對於該違禁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等情足堪認定。
㈡、又本件扣案之手指虎7個,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鑑驗,檢驗結果確屬上揭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6日桃警保字第1120027712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表乙紙及刀械照片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頁至反面、第17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就扣案之手指虎7個沒收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69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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