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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維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壹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維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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