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18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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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玖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廷亦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該案所查扣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各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3.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淨重2.933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實驗室分析編號DAA9090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所盛裝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所涉該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故此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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