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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東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廖東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上開案件於偵查中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如附表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等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附表所示物品之毒品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20公克,淨重0.2410公克,取樣量0.0018公克,驗餘量0.2392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編號:DE000-0000,檢體編號:C000000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149號卷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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