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18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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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翊菲(原名羅如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7、978、979、980、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翊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葉翊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7、978、979、980、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1號案件(通緝前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8號)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2袋,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民國109年3月13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卷第77至80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3袋,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民國109年3月13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卷第84至89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1組均未送鑑定證明其上確存有毒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粉末2袋(其一為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400號、其二為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401號)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白色結晶3袋(其一為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402號、其二為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403號、其三為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404號) 3 吸食器1組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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