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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金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大陸製生雞內金1包(禽類砂囊內壁,淨重0.5公斤)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非法自大陸地區輸入大陸製生雞內金,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980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告非法輸入之大陸製生雞內金(禽類砂囊內壁,淨重0.5公斤),已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扣押,且依臺北關111年5月17日北普竹字第1111026124號函所示,上開扣案之大陸製生雞內金,已於000年00月間,由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連同其他易腐檢疫物代為銷毀。
故該大陸製生雞內金經臺北關扣押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規定,執行沒入並銷毀,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現既不存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以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一情。
因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非法輸入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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