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龍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壹支暨透明瓶壹支(毛重壹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龍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支(毛重1.86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游龍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扣案之透明瓶(內含透明液體)1支,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8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堪認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透明瓶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