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2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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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宜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惟按單獨宣告沒收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若該違禁物已經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檢察官又再聲請宣告沒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然此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02號判決宣告沒收銷毀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可佐,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毀,其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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