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20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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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榮(原名葉政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駿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則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

故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總毛重:0.90公克 總淨重:0.540公克 驗餘總毛重:0.899公克 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年度毒偵字第8379號卷第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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