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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4、1095、1096、1097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一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4、1095、1096、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簽結在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6.61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4、1095、1096、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11年6月13日,係於其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時所為,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77號簽結在案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共5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1 碎塊狀 4包(淨重6.47公克,驗餘淨重6.4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89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卷頁185)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卷頁183) 2 粉末 1包(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89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卷頁185)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卷頁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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