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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壹點壹陸公克、總淨重零點伍玖參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壹伍參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伍點肆公克、總淨重肆點壹肆貳公克、驗餘總毛重伍點參玖肆公克)及其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3分許前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時,不慎在該銀行騎樓遺落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1.16公克、總淨重0.5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5.40公克、總淨重4.142公克),嗣該銀行保全人員陳懷仁於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發現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至現場查獲,扣案之前揭物品經送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保全陳懷仁於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該銀行前騎樓三角錐上發現裝有白色粉末7包之淺綠色袋子,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發現該淺綠色袋子係經路人在騎樓拾獲後放置在三角錐上,再經警調閱淺綠色袋子遺落處之遭拾獲前監視器影像,惟因監視器鏡頭遭車輛遮擋而無法確認究係何人將該袋子遺落該處,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7751號報結,而淺綠色袋子內裝置之白色粉末7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2包為海洛因(總毛重1.16公克、總淨重0.593公克、驗餘總毛重1.153公克)、另5包為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5.4公克、總淨重4.142公克、驗餘總毛重5.394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編號DAB2355-1、DAB2355-2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430號鑑定書、檢察官簽文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5只,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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