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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肆包(含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㈠被告劉玉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施用毒品之犯行,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簽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簽呈在卷可參。
㈡扣案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前總毛重3.83公克,總淨重3.295公克,檢驗取用0.006公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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