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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裕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裕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
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自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47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次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驗刀械1只(手指虎),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10039048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足認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且為專科沒收之物。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案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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