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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凱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55、4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55、4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qp字樣草綠色六角形錠劑 1顆 含袋毛重1.2415公克,淨重1.0610公克,因鑑驗取用1.0610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卷第199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含袋毛重0.3394公克,淨重0.1197公克,因鑑驗取用0.0374公克,驗餘淨重0.082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38號卷第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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