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21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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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海(原名林奕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5、616、6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⑵、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健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5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5、616、617、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⑵、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5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5、616、617、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查,可見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⑵、3所示之物,雖未送驗,惟依被告所述,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⑴之違禁物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⑵、3所示之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殘渣袋1個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438號) 2 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淨重0.8300公克) ⑵吸食器1組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6號(109年度毒偵第3608號) 3 吸食器1組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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