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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長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俊德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非制式長槍1支,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該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嫌,因罪嫌不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扣案之長槍1枝,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獵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2004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在卷可憑,足認扣案長槍1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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