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單禁沒,23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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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案中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遠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74、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吸食器2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74、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情先堪認定。

四、聲請准許部分: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案中,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該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且用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8號卷第31、41頁),足徵該案中扣案之吸食器1組核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駁回部分: 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6號案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吸食器1組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為何該組吸食器會留置在車內副駕駛座前置物箱;

我沒有用該吸食器吸食毒品等語(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6號卷第11頁),而檢察官嗣後亦未訊問被告此物究竟為何人所有,則本部分並無證據佐證該吸食器屬被告所有,遑論被告使用該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

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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