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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且上述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查驗結果為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函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武士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武士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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