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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29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第456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志(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惟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許文志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因被告於109年9月29日死亡,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透明結晶 1包 含袋毛重1.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3公克 ①鑑驗毒品成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6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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