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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閔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閔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鄧閔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先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則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
故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粉末檢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合計淨重:15.46公克 驗餘淨重:15.45公克 純度:39.02% 純值淨重:6.03公克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0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 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15.634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14.8517公克 驗餘量:14.8467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毛重:0.8939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0.4614公克 驗餘量:0.4564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25頁) 3 大麻 1包 毛重:0.382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0.1320公克 驗餘量:0.0750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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